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廖冠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冠評因經濟困窘,為求飽腹併解酒癮,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18時7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東中山店」,自
商品陳列架雙手拿取艾德懷斯白啤酒2罐(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46元),並藏放於己身外套內,而竊取得手。嗣經
「全聯福利中心-台東中山店」店員察覺、攔阻廖冠評離去
,乃為據報到場員警扣得前開啤酒(均已發還「全聯福利中
心-台東中山店」組長伍雲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評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伍雲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
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竟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業致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係為求飽腹併解
酒癮,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雖均非良善,然仍非
顯然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係徒手行竊,
犯罪手段單純,而所竊得之商品價值合計亦不過146元,尤
已發還證人伍雲卿如前,則其本件犯罪情節當非重大;兼衡
被告之就業情形、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前案
科刑紀錄(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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