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147號
TTDM,114,東簡,14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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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翠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翠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3時50分
許」應更正為「13時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所拾得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
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魚販,暨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方子茵,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 憑(見偵卷第8頁、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7號  被   告 黃翠秦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里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翠秦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太麻里鄉泰 和村太麻里街172號之巴那堤飲料店前,拾得方子茵所有、 遺落於該處地上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 )後,其明知上開物品係脫離方子茵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 內之現金800元均予取走,再將該錢包放回地面,以此方式 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經方子茵發覺遺失報警處理,並經 民眾邱憶如拾獲上開錢包,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子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翠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子茵、證人邱憶如、證人即店員蔡嘉 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 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 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末被告 所侵占之800元現金,既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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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