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00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4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7號、113年度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鏡貴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陳鏡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
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
偵訊自白犯罪(見偵緝字卷第47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並未有犯罪所得(見偵緝字卷第47頁),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間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及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虛擬貨
幣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郭雅芳、朱佳純、簡鳳葳、林明樂、李沛峰
、邱慧萍、顏星如、楊嵋籣、施茹捷、李宛芸及被害人蔡堃
勇、吳樹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及被害人分
別轉匯及儲值款項至上開臺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款
項旋即遭提領、轉匯,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被告亦無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臺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偵緝卷第 47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 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 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 被 告 陳鏡貴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鏡貴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行徑,常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 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 供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9時26分許 ,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本案虛擬貨帳戶)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發送貸款訊息予郭雅芳,致郭雅芳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 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超商向上門市,以二段條 碼030614Q5ZHW2NU01、030614Q5ZHW2M901,繳付新臺幣(下 同)5,000元、5,000元做為代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購買USDT(即泰達幣)加值之價款用,嗣該泰達幣儲 值至本案虛擬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而據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雅芳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鏡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遭詐騙報案資料、超商繳費收據及LINE對話截圖。 ㈣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二段條碼對應資料、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 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 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蓋宣告刑係法院於綜合考量新舊法比 較,並決定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後,所得之結論,宣告刑之減輕,並非法定刑度 加減原因或刑罰加減例之變更,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無 涉,自不在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 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號113年度偵字第5394號
被 告 陳鏡貴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東原金簡字第3號案件(道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鏡貴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所 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朱佳純、簡鳳葳、林明樂、 李沛峰、邱慧萍、蔡堃勇、顏星如、吳樹展、楊嵋籣、施茹 捷、李宛芸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儲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朱佳純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朱佳純、簡鳳葳、林明樂、李沛峰、 邱慧萍、顏星如、楊嵋籣、施茹捷、李宛芸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陳鏡貴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朱佳純、簡鳳葳、林明樂、李沛峰、邱慧萍 、顏星如、楊嵋籣、施茹捷、李宛芸、被害人蔡堃勇、吳 樹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朱佳純等9人、被害人蔡堃勇等2人提供如附表所示 之書證各1份。
(四)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二段條碼對應資料、本案臺 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 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 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蓋宣告刑係法院於綜合考量新舊法比
較,並決定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後,所得之結論,宣告刑之減輕,並非法定刑度 加減原因或刑罰加減例之變更,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無 涉,自不在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 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案(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道股)以114年東原金簡字第 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因被告係同一時、 地提供本案臺銀、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書證 1 告訴人 朱佳純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佳純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4時48分許 2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紀錄、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2 告訴人 簡鳳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鳳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58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紀錄、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3 告訴人 林明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明樂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0時46分許 7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紀錄、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4 告訴人 李沛峰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沛峰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17日14時45分許 2.112年5月17日14時46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紀錄、對話紀錄 5 告訴人 邱慧萍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慧萍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26分許 6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紀錄、交易紀錄 6 被害人 蔡堃勇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堃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7 告訴人 顏星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顏星如佯稱:負責唱歌之工作須依指示進入網站註冊、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繳費。 1.112年6月19日11時44分許 2.112年6月19日11時44分許 1.5,000元 2.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繳款證明 8 被害人 吳樹展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樹展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17日15時3分許 2.112年5月17日15時5分許 3.112年5月19日12時1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14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9 告訴人 楊嵋籣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嵋籣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紀錄、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10 告訴人 施茹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茹捷佯稱:負責唱歌之工作須依指示進入網站註冊、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7月1日15時18分許 2.112年7月1日15時18分許 1.5,000元 2.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報案紀錄、對話紀錄、繳款證明 11 告訴人 李宛芸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宛芸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帳號遭凍結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6月27日13時44分許 2.112年6月27日13時44分許 1.5,000元 2.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報案紀錄、對話紀錄、繳費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