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許智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
事 實
一、許智威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4時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0號「多那之-台東新生門市」2樓,因見林彤珊所有之財物
無人看管,因缺乏返家資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林彤珊所有之錢包(內含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等證件、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1只。嗣經林彤珊察覺失竊,乃為警據
報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彤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威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彤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
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縱缺乏返家資金,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解決,竟反
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
均有所欠缺,且所為業致證人林彤珊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
復迄未能予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尚非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係徒手行
竊,犯罪手段單純,而所竊得之財物總價值難認鉅額,則其
本件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之就業情形、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錢包(內含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等證件、現金1,000元)1只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均核屬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其中:1、錢包、現金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2、證件部分:審酌此部 分物品具有人之專屬性,顯於被告未具實質上利益,此同有 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伊把現金拿走後,就將其餘東西丟在垃 圾桶內等語可佐,亦於後續之犯罪預防未具效益,是該等物 品之沒收、追徵與否,均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