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鈺棋
被 告 張楊佩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成年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2時55分許,在臺東縣臺
東市「海濱公園-國際地標」旁停車場,約見同學即少年陳○
婷(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均詳卷)談事後,對陳○婷態
度有所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予以毆打、推倒、拉
扯,致陳○婷受有頭部、後頸部鈍挫傷併頭部損傷、右上肢
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被告本件所犯疏漏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然經本院核
其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
以變更論罪科刑法條。又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傷害證人陳○
婷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
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18歲之
成年人,理當知曉是非,復與證人陳○婷係屬同窗,彼此要
非陌生,縱因故對證人陳○婷有所不滿,仍應循合法途徑以
為緩解,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
,犯罪動機、目的亦均難認良善,且證人陳○婷所受傷害處
所兼及性質屬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頸部,是被告本件犯行所
生損害尚非輕微,尤迄未能予積極填補(至其等未能調解成
立原因,詳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確
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堪可,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非差,加以其案發時甫成年未久,行事難免衝動,復
係徒手進行傷害,犯罪手段單純;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
料),及其業於調解時向證人陳○婷表達歉意(參卷附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