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紹恩
林景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紹恩、林景隆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紹恩、林景隆等僅因
細故不滿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鍾頂金,恣意侵害對方之身體健
康,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本案係以
徒手攻擊告訴人,其攻擊之位置包含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
人受有左後肋鈍挫傷及上唇鈍挫傷之傷害結果;復參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各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被告石紹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入殮師,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景隆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號 被 告 石紹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景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25鄰加羅板14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紹恩與林景隆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8時3 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轉運站一同飲酒 ,因故與鍾頂金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 由石紹恩將鍾頂金推到在地,石紹恩與林景隆再以拳打腳踢 之方式攻擊鍾頂金,致其受有左後肋鈍挫傷及上唇鈍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鍾頂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紹恩及林景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頂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 人113年9月23日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石紹恩及林景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