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4年度,75號
TTDM,114,東原簡,75,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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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龍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張龍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
零點陸肆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殘渣袋貳袋、吸食器
壹組、玻璃球壹顆、塑膠刮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甲基
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0.6434公克)、毒品殘渣袋1袋」應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6434公克)、毒品
殘渣袋2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
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487公



克,取樣0.0053公克,驗餘毛重0.6434公克),有該中心113 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31112056號函暨檢附鑑定書1份存 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9-151頁),屬查獲且經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為其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85頁 ),乃與本件具關聯性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 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 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㈡、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刮杓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2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4 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李張龍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張龍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 月24日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復因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 驗餘淨重0.6434公克)、毒品殘渣袋1袋、吸食器1組、玻璃 球1顆、塑膠刮杓1支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張龍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驗尿 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059)、鑑定 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另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 膠刮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 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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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