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林羅彬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羅浩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鐘英豪
被 告 張詠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羅彬犯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林羅浩犯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鐘英豪犯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張詠盛犯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羅彬、林羅浩、鐘英豪、張詠盛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4時
41至44分許間,在公眾得出入、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之「悄悄杯」酒吧消費時,其中張詠盛因故遭李威誠持麥克
風揮擊,其等四人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後聚
集在前址,暨屬公共場所之該址外道路,分以徒手或持安全
帽攻擊等方式下手施強暴,而與李威誠互毆(所涉傷害罪嫌
,均未據告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期間林羅彬、林羅浩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對見狀前來制止之黃柏憲,予以徒手或持硬椅攻擊,致黃
柏憲受有右顴骨處、右上背、左耳後、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柏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羅彬、林羅浩、
鐘英豪、張詠盛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李威誠、黃柏憲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東
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林羅彬、林羅浩、鐘英豪
、張詠盛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
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羅彬
、林羅浩、鐘英豪、張詠盛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林羅彬、林羅浩、鐘英豪、張詠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其中被告林羅彬、林羅浩兼犯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1、被告林羅彬、林羅浩、鐘
英豪、張詠盛客觀上固有多數妨害秩序或傷害之行為存在
,然其等主觀上皆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
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亦係違反同一法益,是該等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
接續犯;2、被告林羅彬、林羅浩本件妨害秩序、傷害犯
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46號判例併同參
照),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林羅彬、
林羅浩、鐘英豪、張詠盛就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參諸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必要 之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理 由參照),本院乃援為相同解釋,不於判決主文加列「共 同」之記載,附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 由參照)。
2、查被告鐘英豪、張詠盛本件所為業負面影響社會秩序、安 寧,固屬非是;惟本院核其等案發時雖均已成年,然不過 各為24、25歲之人,仍難免思慮不周、行事衝動,且本件 係起因於證人李威誠持麥克風揮擊被告張詠盛,要非被告 鐘英豪、張詠盛主動挑起,加以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差,而參與施暴程度相較被告林羅彬、林羅浩亦顯然 為輕,尤以本件持續期間非長,同足認所為動盪法秩序程 度有限;從而,本院衡諸被告鐘英豪、張詠盛本件整體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倘均科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不無過重之嫌,難謂與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羅彬、林羅浩、鐘 英豪、張詠盛案發時均已成年,理當知曉是非,對於本件 衝突原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 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復危害公眾之安全感,負 面影響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其中被告林羅彬、林羅浩更 對證人黃柏憲生有實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林羅彬、林 羅浩、鐘英豪、張詠盛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 件案發要非其等主動挑起,衝突持續期間同非長久,動盪 法秩序程度應屬有限,尤以其中被告林羅彬、林羅浩業賠 償證人黃柏憲完畢(參卷附和解筆錄),就其等此部分犯 行所生之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林羅彬、林羅浩、鐘英
豪、張詠盛各自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 況、身心健康情形(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 錄、個人基本資料、本院調查筆錄),及其等前案科刑紀 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四)緩刑
查被告林羅彬、林羅浩、鐘英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且本件起因係被告張詠盛遭證人李威誠持麥克風揮擊, 要非其等主動挑起,自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 告林羅彬、林羅浩、鐘英豪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非 差,其中被告林羅彬、林羅浩更已賠償證人黃柏憲所受損 害完畢如前,當堪認其等三人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林羅彬、 林羅浩、鐘英豪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俱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惟為期被告林羅彬、林羅浩、鐘英豪記取教訓,仍 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等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8條、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