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4年度,249號
TTDM,114,東原交簡,249,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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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被告吐氣酒精濃
度更正為「每公升0.34毫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光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105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1次),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2號  被   告 邱光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耀自民國114年6月1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 止,在臺東縣關山鎮北庄之表哥住處,飲用米酒1瓶、啤酒2 瓶,再於同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鎮○○里○○0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稍事休息,仍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意,於翌(2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7時36分許,行經臺東縣 海端鄉臺9線公路312.7公里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 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光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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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