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風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風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風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東原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
累犯,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未為主張,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
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除上述前案紀錄外
,另於102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1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素行不佳;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郭風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風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9日12時許,在停放於臺東縣○○市○里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 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另涉竊盜案件,行經同市四維路二段 與浙江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22分 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200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7755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 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查 悉上情(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本署114年度毒偵 字第165號案偵辦)。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風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7)、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 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 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