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4年度,230號
TTDM,114,東原交簡,23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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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楊江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江志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40分許止,
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上路,併於期間搭載不特定乘客;嗣其駛經臺東
縣臺東市更生路與開封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意識、操控能力
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後追撞陳威彤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
4年5月18日18時18分,測得楊江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江志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威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
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場勘驗(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
字第T01D90061、T01D9006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
號碼:221-FX、BDV-9035)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斯時係駕駛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更係廣泛危及不特定乘客
之人身安全,加以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9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尤因而生
有追撞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
大,殊值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
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前案科刑紀錄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97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112年度東交
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2日執行
完畢;3、本院以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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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