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俊呈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新生路450號前,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上開車輛右後照鏡撞擊沿同向車道路肩行走之洪湘芸,使
洪湘芸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葉俊呈
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呈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湘芸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光
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是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
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照不得駕
車,且駕車時應隨時注意保持精神清醒,卻仍於精神不濟時
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進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因在監執行無法
賠償告訴人損害,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再衡
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暨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有3歲之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
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