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元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
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陳崇元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閾值)為130,6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950ng/ml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Z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可憑(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陳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
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測得之毒品濃度甚高,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
縱;另斟酌被告於109年至112年間(即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
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至66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暨被告於警詢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2號 被 告 陳崇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元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113年8月19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0號前,因 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於113年8月19日 8時33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950ng/m 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元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Z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 場測繪圖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