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松錦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
0.83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
故、對往來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雖發生事故,惟未導致他人
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自由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
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9號 被 告 吳松錦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錦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4 月17日15時許至15時4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鄉○○村○○00○0 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酒後騎 乘上開機車沿臺東縣池上鄉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 東縣○○鄉○○村○○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黃美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將其送往關山慈濟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美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及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