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HYUDI(中文姓名:哇尤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HYUD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次(15日)1時1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次(15
日)1時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WAHYUDI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
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
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
,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 國115年7月30日,現為合法居留我國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17、32頁),審酌 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 尚可,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0號 被 告 WAHYUDI(哇尤地)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東縣臺
東市○○街00巷00號 指定送達: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HYUDI(哇尤地)於民國114年5月14日22時許起,在臺東縣 臺東市富岡漁港港口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及三多利藥酒,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 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酒後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次(15)日1時12分許前之不詳 時間,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並經警於同日1時12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HYUD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及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