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1
時13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資料照片1份」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自吉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因而致告訴人劉正
琮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求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犯
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號 被 告 王自吉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鎮○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東縣○○鄉○○00號之7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自吉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段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東市○○路0段00號前,欲向右變換車 道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同向後方適有劉正琮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劉正琮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小腿 及足部擦挫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自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劉正琮指訴、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一)(二)、 告訴人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駕 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