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2
號、第5195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利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三)第5行第7字後補充「、扳手1組及
老虎鉗1支」、第7行第18字後補充「另行起意,」;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劉吉利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楊俊彥、陳岳明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楊俊魁通緝中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吉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2次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劉吉利、楊俊彥、陳岳明、楊俊魁就本件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爰不於主文記載「共 同」。
㈢被告劉吉利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劉吉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2次行為,均已著手為 竊盜之行為,嗣因天候因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吉利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60 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電纜線, 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尚且危及區域電力輸送之正常運行,而 可能致道路照明失效影響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足使一般 大眾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嚴重,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劉吉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 從事水上摩托車出租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須扶養70歲的母親及18歲即將就讀大學的女兒,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及其戶役政資料所 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劉吉利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定應執行刑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 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 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 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竊得之電纜線290公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竊得 之電纜線312公尺變賣後得款之4萬6,000元,為被告楊俊彥 、陳岳明、劉吉利、楊俊魁之犯罪所得,惟就犯罪所得之分 配,被告楊俊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電纜線都賣掉了 ,基本上都是4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240頁) ,被告陳岳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記得如何分配偷來的電 纜線,我有分到錢,但我忘記我拿到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79頁),被告劉吉利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沒有取得犯罪 所得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偵二卷第367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電纜線賣的錢大家就分一分,我忘記我分配到 的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被告楊俊魁於警 詢時供稱:不知道電纜線如何賣,不知道賣的金額,也不知 道賣的錢是何人收受,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三卷第49、51 頁),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所得如何 分配,被告4人供述不一,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犯罪所 得實際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4人負共同沒 收之責,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吉利所犯各罪刑項下宣 告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劉吉利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惟 依被告劉吉利供稱:扣案之IPHONE12手機與本件竊盜犯行無 關,我們都是直接當面聯絡偷電纜線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 第381至382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該手機係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 劉吉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玖拾公尺與楊俊彥、陳岳明、楊俊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 劉吉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與楊俊彥、陳岳明、楊俊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三) 第1至7行 劉吉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三) 第7至11行 劉吉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95號 被 告 劉吉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俊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4樓 405室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俊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岳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吉利、楊俊彥、楊俊魁、陳岳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一)於民國113年9月7日22時許,劉吉利與陳岳明輪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俊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楊俊魁,自屏東縣恆春鎮某處出發,於113 年9月8日0時49分許抵達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電線杆座標 R1934HE08至R2034AE0727號處,由楊俊彥、楊俊魁持客觀上 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該路段台灣電力公司所 有之黑色電纜線29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6,984元〕 ,劉吉利、陳岳明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9月20日0時28分許,劉吉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岳明,楊俊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楊俊魁,自屏東縣恆春鎮某處出發,於113年9 月20日1時44分許,抵達臺東縣○○里鄉○○村00鄰○○○00號至31 號,由楊俊彥、楊俊魁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斷該路段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黑色電纜線312公尺(
價值約148,749元),並將剪下之電纜線搬運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劉吉 利、陳岳明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劉吉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岳明,楊俊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楊俊魁,前往屏東縣恆春鎮王靈公墓附近 ,剝去上開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復至址設屏東縣○○市○○街00 0號1樓之展昇企業社,變賣上開電纜線之銅芯170公斤,獲 得價金46,000元,再由劉吉利等4人朋分。(三)於113年9月29日21時13分許,陳岳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吉利、楊俊彥、楊俊魁,自屏東縣恆春 鎮某處出發,於113年9月30日0時37分許,抵達臺東縣○○市○ ○段00地號,由楊俊彥、楊俊魁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1支,著手破壞變電箱簡易鎖及刨挖柏油路面,劉吉 利、陳岳明則在旁把風,惟因適逢山陀兒颱風侵襲臺灣,風 雨過大遂停止竊盜犯行而未遂,復於同日2時45分許,劉吉 利等4人前往臺東縣○○鄉○○路○○號10462號,由楊俊彥、楊俊 魁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著手剪斷前揭電 線杆之電纜線,劉吉利、陳岳明則在旁把風,惟仍因天候因 素停止竊盜犯行而未遂。嗣於同日4時許,在臺東縣○○鄉○○ 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劉吉利、楊俊彥、楊俊魁同意搜 索後,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劉韋成即台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職員 、陳信全即臺東市公所公務課技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吉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113年9月8日、20日及29日,以上開交通方式,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附近、臺東縣○○里鄉○○村○○○00號前、臺東縣○○市○○段00地號、臺東縣○○鄉○○路○○號10462號,共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並均由被告劉吉利、陳岳明負責把風;再由被告楊俊彥、楊俊魁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負責剪斷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陳岳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4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交通方式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附近、臺東縣○○里鄉○○村○○○00號前、臺東縣○○市○○段00地號、臺東縣○○鄉○○路○○號10462號,被告陳岳明在車上負責物色竊取目標之事實。 3 被告楊俊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4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附近、臺東縣○○里鄉○○村○○○00號前、臺東縣○○市○○段00地號、臺東縣○○鄉○○路○○號10462號,共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事實。 ⑵證明113年9月20日被告楊俊彥、陳岳明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負責剪斷電纜線,被告劉吉利、楊俊魁則負責把風,當日得手後,被告4人前往屏東縣恆春鎮王靈公墓附近,剝去上開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復至址設屏東縣○○市○○里○○街000號1樓之展昇企業社,變賣上開電纜線之銅芯170公斤,獲得價金46,000元,再由被告4人朋分之事實。 4 被告楊俊魁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113年9月8日、20日及29日,以上開交通方式,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附近、臺東縣○○里鄉○○村○○○00號前、臺東縣○○市○○段00地號、臺東縣○○鄉○○路○○號10462號,共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被告楊俊魁負責把風工作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韋成於警詢時之證訴 ⑴證明113年9月9日7時許,接獲民眾反應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附近之路燈晚上不亮,工作人員到場維修發現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⑵證明113年9月20日7時許,因民眾反應臺東縣○○里鄉○○村○○○00號附近住戶於同日3時許停電,工作人員到場維修發現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楊俊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3人,駕駛白色豐田轎車及銀色鈴木吉普車,於113年9月20日前往證人吳建德經營之展昇企業社賣紅銅,共計170公斤,證人吳建德以每公斤270元收購,總共給付46,000元,被告楊俊彥等人停留時間約10分鐘之事實。 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113年9月20日被告等人前往銷贓前及113年9月20日後1週某時許,致電證人吳建德,詢問是否能收購紅銅之事實。 ⑶證明113年9月20日主要係被告楊俊彥與證人吳建德接洽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9月30日臺東縣○○市○○段00地號柏油路面遭破壞之事實。 8 證人林進偉即台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9月30日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鼻前道路人孔蓋有遭掀開跡象之事實。 9 電纜線被竊計算式及說明2份、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電纜失竊案登記表各1份 ⑴證明113年9月9日發現遭竊之電纜線,材料費損失共66,984元之事實。 ⑵證明113年9月20日發現遭竊之電纜線,材料費損失共148,749元之事實。 10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份 證明113年9月9日及20日發現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附近及臺東縣○○里鄉○○村○○○00號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11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車牌辨識結果各1份、路徑示意圖3份 ⑴證明113年9月7日23時51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恆春鎮進入臺東縣大武鄉,同年9月8日0時49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對向車道,同日3時41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於同日4時36分自臺東縣大武鄉離開臺東縣之事實。 ⑵證明113年9月20日0時50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屏東市前往臺東縣,於同日1時44分駛至臺東縣○○里鄉○○村○○○00號,同日4時56分,上開兩車自臺東縣大武鄉離開臺東縣之事實。 ⑶證明113年9月29日22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東縣之事實。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GPS定位資料1份 ⑴證明113年9月20日2時至3時52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東縣○○里鄉○○村○○○00號至30號間移動,同日4時56分,自臺東縣大武鄉離開臺東縣之事實。 ⑵113年9月20日7時7分至8時20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駛至屏東縣恆春鎮王靈公墓。 ⑶證明113年9月20日11時23分至33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留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事實。 13 屏東縣恆春鎮王靈公墓現場照片1份 證明遺有電纜線一批之事實。 14 工商登記查詢結果1份 證明案外人吳建德為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1樓之展昇企業社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事實。 15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 證明警方經被告劉吉利、楊俊彥、楊俊魁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車廂遺留物照片1份 證明有電纜線外皮遺落在該車之事實。 17 113年9月20日展昇企業社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其截圖、本署114年2月19日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楊俊彥及楊俊魁於113年9月20日前往展昇企業社銷贓之事實 18 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使用者資料、案外人吳建德申辦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楊俊彥曾於113年9月8日11時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致電案外人吳建德申辦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通話30秒。 二、訊據被告陳岳明、楊俊魁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 被告陳岳明辯稱:我雖然有在上開時間與被告劉吉利、楊俊 彥及楊俊魁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但我不知道來臺東的目的, 我不是在吸食海洛因就是在車上睡覺,我沒有竊取電纜線等 語;被告楊俊魁則辯稱:我在外面看有沒有飆車族,我沒有 竊取電纜線,也不知道是誰竊取的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 劉吉利及楊俊彥均證稱:被告陳岳明、楊俊魁均有參與上開 竊取電纜線行為等語,又有上開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佐,是被告陳岳明、楊俊魁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 核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2次加重竊盜與2次加重竊盜未遂之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其餘扣案物為被告4 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5,733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 1組 2 板手 1組 3 破壞剪 1支 4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2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老虎鉗 1支 6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8 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4 PRO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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