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崇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道具,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
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道具之電磁紀錄擁
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
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
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
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被告實行本
案犯行,並非直接取得有形之「財物」,係取得約定價值新
臺幣(下同)10,962元之虛擬道具,屬財產上之利益。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原認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
與共犯陳陽鳴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竟貪圖一己私利,與陳陽鳴共同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坦承犯行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獲得報酬1000元,加計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變賣本件詐得虛擬道具朋分1成價金1,096元(計 算式:10,962*10%=1,096),共2,09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廖崇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佑、陳陽鳴(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2672號提起公訴)均明知並無購買網路線 上遊戲「新楓之谷」虛擬道具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崇佑於民國112 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提供其申辦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陳陽鳴,再由陳陽鳴使用該門號申 設遊戲橘子帳號「junxuangu6(角色名稱:星空小舖23)」 。陳陽鳴復於112年10月21日12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SIR」向翁家慧佯稱欲購買價值10,96 2元之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虛擬道具「珍貴附加方塊」20 組等語,並傳送一卡通MONEY「10,962元轉帳邀請」訊息予 翁家慧,致翁家慧誤信對方已給付完畢,因而陷於錯誤,透 過該遊戲介面交付價值10,962元之「新楓之谷」虛擬道具「 珍貴附加方塊」20組,俟陳陽鳴、廖崇佑取得上開遊戲虛擬 道具後加以變現朋分。嗣經翁家慧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 遊戲帳號申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廖崇佑所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家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崇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家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故交付「新楓之谷」虛擬道具之事實。 3 遊戲橘子帳號「junxuangu6(角色名稱:星空小舖23)」對應會員資料與IP位置查詢結果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遊戲橘子帳號「junxuangu6(角色名稱:星空小舖23)」綁定之手機門號為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SIR」之對話紀錄截圖、線上遊戲「新楓之谷」遊戲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故交付「新楓之谷」虛擬道具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7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陳陽鳴,並以相似手法涉犯詐欺罪嫌,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陽鳴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1,000元及價值10,962元之遊戲虛擬道具,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