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紅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4號、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之宣示判決期日,
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
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8號案件之被告陳少紅部分,原定於
民國114年7月24日17時宣判,然考量被告嗣後業經本院限制
出境、出海,已無儘早宣判之必要,且為求被告與共同被告
尹年聖之判決結果不至於發生歧異,而以同時宣判為宜,是
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之期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