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紅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4號、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紅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定有明文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
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陳少紅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
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從事坐檯陪酒罪嫌提
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業定宣判期日於
民國114年7月24日。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之居留許可
業遭廢止,並限期出境,因而出境後再入境接受審判。被告
既已無居留許可,可預見將自行出境或遭內政部移民署予以
強制出境,致無從確定其住、居所,甚有脫免刑事責任之可
能。準此,為免影響日後判決之送達、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
或判決確定後之刑事執行,應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且此一處分對於因結婚而來臺長年居住之被告而言,所
受生活影響應尚屬輕微,爰裁定被告自主文所示時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