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
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2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行經址設臺東縣○○
鄉○○○路00號之大武鄉衛生所尚武村衛生室」前;犯罪事實
欄二第1行應補充為:19時30分「前某時」許、第5行應更正
為:新「臺」幣、第6行應補充為:臺東縣○○鄉○○○路0號之
」尚武統一超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民國113年8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
地圖查詢結果2紙」、「被告蔡文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中風的52歲父親,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
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得之200元中之100元,為其犯罪事實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一竊 得U-BIKE自行車1台,犯罪事實二竊得之200元中之另100元 、皮包1個、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均已合法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7頁,偵二卷第43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蔡文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凱於民國113年8月7日9時24分許,行經址設臺東縣○○鄉 ○○村○○路0○0號之大武鄉尚武衛生所前,見李崴所管領之U-B IKE自行車1台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前開自行車,得手後遂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李崴察 覺有異,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蔡文凱於113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 ○街0巷00號之胡榮益住處前,見該處僅關門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胡榮益住處 ,徒手竊取放置在客廳桌上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含新台幣 【下同】200元、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遂前 往臺東縣大武鄉尚武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取出現金 200元後,將該皮包連同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各1張棄置於本 案超商垃圾桶內。嗣本案超商消費者莫富國察覺垃圾桶內有 皮包,通知本案超商店員莊詩敏報案,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 始悉上情。
三、案經胡榮益、李崴訴由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凱之供述 1、證明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U-BIKE自行車1台,並將該自行車停放在其住處之事實。 2、證明其知悉該自行車是他人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崴之證述 證明U-BIKE自行車1台於失竊前放置於上開地點,其檢視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走該自行車之事實。 3 證人王璽盛之證述 證明U-BIKE自行車1台現由告訴人李崴所使用管領中,該車車身上貼有「00000-00000、腳踏車、王璽盛」之貼紙 4 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U-BIKE自行車1台,得手後遂騎乘該自行車離去之事實。 5 被告照片2張 證明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6 員警於113年8月7日21時50分前往被告處所所拍攝之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U-BIKE自行車1台上貼有「00000-00000、腳踏車、王璽盛」之貼紙,且被告行竊後,將該自行車停放在其住所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胡榮益之住處,從該處客廳竊取告訴人胡榮益之咖啡色皮包1只,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200元取出,並將皮包連同其內之駕照2張丟棄於本案超商垃圾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榮益之證述 證明咖啡色皮包1只於失竊前放置於其住處之客廳桌上,其內有現金200元、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之事實。 3 證人莫富國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8月15日20時19分許,從本案超商垃圾桶撿起告訴人之咖啡色皮包1只,其內僅有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其隨後交付該皮包予證人莊詩敏之事實。 4 證人莊詩敏之證述 證明證人莫富國交付之咖啡色皮包內僅有告訴人胡榮益之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 1、證明於被告身上扣得現金10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丟棄於本案超商垃圾桶內之咖啡色皮包內僅剩有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之事實。 6 告訴人胡榮益之住處照片4張 證明咖啡色皮包1只於失竊前放置於告訴人胡榮益之住處客廳之客觀環境。 7 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9時21分,從皮包內取出現金並將該皮包丟棄於本案超商垃圾桶,直至同日20時09分許證人莫富國發現皮包為止,未有他人拾起告訴人胡榮益之皮包或於垃圾桶前翻找逗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被告所犯之上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扣案之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李 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張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扣案之咖啡色皮包1只、汽車駕照及機 車駕照各1張、現金1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胡榮益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聲請沒收。未扣案之現金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同時竊取現金 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第一銀行提款卡,然此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胡榮益固有於113年8月15日16 時21分提領5,000元,此有告訴人胡榮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及ATM影像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然仍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胡榮 益確實有將5,000元及上開卡片放置於皮包內,是查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拿取現金5,000元及上開卡片,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 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