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2號
TTDM,114,易,102,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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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2號、114年度偵字第23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鄧邵庭」均應更正為「己○○」;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
聯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第21字後應補充「製造、」、第3
行民國「113年8月7日前某時起」應更正為「112年8月間某
時許」、第4行第22字後應補充「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之
犯意,以磨刀石」、第6行所載「竟基於攜帶管制刀械前往
公共場所之犯意,」應予刪除、第16行第20字後應補充「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
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
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
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
之當然結果,不應再予刑罰之評價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罪,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罪;至其於夜間或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該刀械,乃已被製造刀
械罪所吸收之單純持有刀械行為繼續中之一部分,自不應再
論以同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
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
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所謂「製造」,係指創製
、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
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2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未開鋒而非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自行開鋒加
工而使其具殺傷力,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
械,自屬製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二第1至11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就犯罪事實二第11至20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持有刀械、於公共場所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
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被告係自行將武士刀開鋒等情,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並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其
所為自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
可製造刀械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就犯罪事實一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爰不於主文記 載「共同」。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經查,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警員獲 報後於113年8月7日18時20分循線逮捕被告,並帶同被告至 其居所扣得武士刀1把乙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二卷 第7、29至33頁),是警員於案發後,固可合理懷疑被告於 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行為,而發覺此部分犯行,惟就 其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乙節,係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武士刀是 被我開鋒的,我是在網路上以新臺幣8,000元購買,買回後 過2、3個禮拜我自行開鋒等語(見偵二卷第75頁),依此脈 絡,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雖經發覺,然迄至其 於偵訊時自承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犯行前,尚難認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有客觀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之犯 行,是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犯行,並願意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扣案之武士刀係因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持有刀 械,經警循線逮捕後自願帶同警查扣後,被告方於偵訊時自 首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犯行,非屬被告自首並報繳,自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為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復未經許可製造刀械,對社會秩序、他人生 命、身體構成潛在危害,另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徒手毆 打,而為強暴行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告訴人戊○○、丙○○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 前無業,仰賴母親提供生活費維生,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 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 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竊得之電纜線1捆、變電箱1個,為其 犯罪所得,惟依被告供稱:加重竊盜我沒有分到錢或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79、117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犯罪事實一犯行獲得報酬或分得犯罪所得,本



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具殺傷力,有 臺東縣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東警保字第1130033072號函及函 附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可佐(見偵二卷第105至107頁),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20行所為,對告訴 人戊○○、丙○○均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戊○○、 丙○○均達成調解,告訴人戊○○、丙○○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9頁),依前開 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既 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第1至11行 甲○○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第11至20行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2號                   114年度偵字第2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206            號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於民國105年5月24日1時34分許至1時38分止,駕駛租賃之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巷00號前時,見鄧邵庭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對面,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置放 在該車輛後車斗上之電纜線1捆及變電箱1個,得手後3人遂 駕駛租賃車離開。嗣鄧邵庭驚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甲○○知悉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之, 竟於113年8月7日前某時起,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 格,向不詳之人購買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並於購買後自行 開鋒,而非法持有之。甲○○因前與鄰居乙○○酒後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攜帶管制刀械前往公共場所之犯意,於113年8月7 日16時55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享 溫馨門市外,持武士刀對乙○○之脖子揮砍,致其受有左頸表 淺性損傷之傷勢(涉犯殺人未遂、傷害、恐嚇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經路邊民眾制止後,甲○○逃離現場。嗣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佐戊○○及警員丙○○(下稱本案員警2人 )獲報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往臺東火車站方向逃逸,本案員警2人遂前往該 處,於同日18時12分許,見甲○○坐在臺東火車站前人行道上 ,正欲上前逮捕時,甲○○知悉本案員警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朝本案員警 2人頭部揮拳並拒捕,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瘀傷之傷 勢,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雙膝擦挫傷之傷勢,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本案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本案員 警2人以現行犯逮捕甲○○,並經其同意下,於同日18時45分 ,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206號房之居處執行搜 索,當場查扣前開開鋒武士刀1把。
三、案經鄧邵庭、乙○○、戊○○、丙○○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車,和其餘2名不詳之人一同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鄧邵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有台自用小客車靠近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1人在車上,有2人下車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車輛後車斗上之電纜線1捆及變電箱1個,現場並遺留檳榔渣、菸蒂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2份 證明告訴人鄧邵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庭放在上開地點,且現場遺留檳榔渣、菸蒂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證明於前開時、地,有台自用小客車靠近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有2人從該自用小客車下車,徒手行竊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物品,並有吸菸、丟擲菸蒂行為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38962號函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5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050055568號函及鑑定書各1份 證明於案發現場採證扣得菸蒂1支,經送生物跡證鑑定,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以8,000元購買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並自行開鋒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3年8月7日16時55分許,在前開超商外,持武士刀之事實。 3、坦承有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臺東火車站外人行道處,見本案員警2人身著刑警背心,卻仍揮拳攻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7日16時55分許,在前開超商外,持武士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113年8月7日18時12分許,2人在臺東火車站見坐在該處人行道上之被告,欲上前逮捕時,身上穿著刑警背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拒捕,而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本案員警2人頭部之事實。 4 臺東縣臺東市中山中正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7日16時55分許,在前開超商外,持武士刀之事實。 5 本案員警2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擷圖各1份 1、證明於113年8月7日18時12分許,本案員警2人身上穿著刑警背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本案員警2人頭部之事實。 6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本案員警2人因遭被告攻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於被告之租屋處搜索並扣案上開開鋒武士刀1把之事實。 8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保字第1130033072號函、臺東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各1份 證明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被告與不詳2人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未扣案之電纜 線1捆及變電箱1個係犯罪所得,若未歸還予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 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 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 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 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 ,被告於113年8月7日16時55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享溫馨門市外之公共場所攜帶上開武 士刀1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之低度行為,應為在 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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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