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軍原金簡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偉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軍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各被害人或告訴人給付之,嗣經
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軍原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於11
2年10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向方巧怡等人給付,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
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0日以
112年度軍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
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各被害人或告
訴人給付之,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軍原金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於112年10月2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受刑人並未遵照前開緩刑條件向方
巧怡、高薏婷、劉冠麟為全部之給付,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陳報狀2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屬
明確,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否則即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
刑宣告。
(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於113年2月19日以東檢汾丁11
3執緩44字第1139002594號函告知其於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
緩刑條件,此有該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
緩刑條件知之甚詳。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又於114年3月28
日以東檢方丁113執緩44字第1149005812號函再次通知受刑
人履行,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方巧怡、高薏婷、劉冠麟為全
部之給付,此有該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且迄今受刑人仍未履行全部緩刑條件,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
內容之意。本院審酌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
之機會,受刑人仍未履行法院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認確有
故意不履行上開妨害秩序等案件緩刑判決所附負擔之情形甚
明,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
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編號 賠償對象及應履行之負擔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方巧怡新臺幣2萬9,985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方巧怡右列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10期,每月為1期,最後1期之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985元。 匯入告訴人方巧怡指定之帳戶(中埔郵局、戶名:方巧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文科新臺幣2萬9,985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文科右列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10期,每月為1期,最後1期之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985元。 匯入告訴人林文科指定之帳戶(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冠麟新臺幣4萬0,095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冠麟右列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14期,每月為1期,最後1期之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095元。 匯入告訴人劉冠麟指定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劉冠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薏婷新臺幣4萬9,985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高薏婷右列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17期,每月為1期,最後1期之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985元。 匯入告訴人高薏婷指定之帳戶(富邦商業銀行、戶名:高薏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