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秉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32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未試射子彈壹
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秉弘涉犯持有具殺傷力槍砲及子彈罪
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3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長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顆,係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
物,同條例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又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
立法者已不再將沒收定性為附隨於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罰
金等主刑之從刑,而將其法律性質重新定為「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是自不宜再以行為人是否成立刑事犯
罪,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唯一標準。況刑法就違禁物採絕對
義務沒收之規範設計,乃該物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社會秩
序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因而以沒收之手段預防、排除可能
產生之不法侵害,此於沒收舊制或上開沒收新制並無二致。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長槍1枝、
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
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
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44255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長槍1枝、未試射子彈1顆,確均屬
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該經試射之子彈1顆,既經擊發,當已失殺傷力,自
不再屬違禁物,從而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是此部
分應予駁回。另,沒收後如何處置,因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均未明文規定必以「銷燬」為手段,是本院僅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