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瀞瑄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4年7月
10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被告胡瀞瑄前與告訴人廖健凱成立
之調解條件尚在履行中,被告是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將對
於其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重大影響,故為於宣判前一併
審酌被告調解履行情形,且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
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