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舒雅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麥舒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表所示內容為給付,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麥舒雅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審判程序
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17-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一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係將如起訴書所載之第一商業銀行、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孫有才」之人,及將如起訴書所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金融卡、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偉」之人,惟
客觀上尚無確實之證據足證該2人分屬不同詐欺集團,是被
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提供帳戶,應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
係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而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接續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藝
臻、林安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否
認犯行,嗣於審判期日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
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按:均非量刑加重因子),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無收入,負債10
幾萬元,有向互助社借錢過生活,無須扶養他人,自身患有
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每月30日以前給付3千 元,並提供勞動服務80小時作為緩刑條件等語,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受緩刑宣告亦有助於其對被害人進行賠償,故本院於參酌 告訴人意見後,仍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被害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並依同條 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又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應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又被 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 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 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 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 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 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 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 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 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 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 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 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 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 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 ,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林藝臻 伍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第一個月至第十七個月,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末期為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仁化郵局帳號○○○○○○○○○○○○○○號帳戶(戶名:林藝臻)。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8號 被 告 麥舒雅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舒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對價,交付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上揭一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揭新光帳戶)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上揭一銀、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同年月10日15時30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00號大園捷運站,以每周10萬元之對價,將其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揭 合庫帳戶)提款卡,放置於上揭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上揭置物櫃位置、密碼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上揭一銀、新光、合庫帳戶。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一銀、新光、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藝臻、林安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
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 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林藝臻、林安 樺等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藝臻、林安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舒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將上揭一銀、新光帳戶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坦承將上揭合庫帳戶放置於上揭捷運站置物櫃內,並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置物櫃位置、密碼之事實。 ③坦承於網路應徵工作,為賺取出借帳戶報酬,因而寄出上揭3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藝臻、林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上揭3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林安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2人提出之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上揭3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出借帳戶報酬而交付上揭3個帳戶之事實。 6 上揭一銀、新光、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①上揭3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3個帳戶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我是大園人」社團看到求職 廣告,便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偉」、「孫有才」 為聯絡人,「孫有才」說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公司每天會發給一張提款卡的出借工資日薪為3,000元 ,3張一共每天是9,000元,或者一周3萬元,「阿偉」是說 一張卡片10萬元,我當時有債務希望盡快拿到錢;「孫有才 」說工資會面交給我,「阿偉」也說匯用郵局匯款給我,但 我最後都沒有拿到錢;我是同一天在「我是大園人」的社團 看到很多篇類似的貼文,這兩個人跟我說的工作內容看起來 都是複製貼上的,只是帳號不一樣等語,並提出與「孫有才 」、「阿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以為證明。經查:(一)依被告所自承之學經歷,前曾從事電話客服人員及物流等工 作,可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從事提供帳戶之工作, 較諸於其先前從事之客服及物流等工作而言,並無過多之技 術性與不可替代性,然出借卡片卻能獲取高達每周3萬元、1 0萬元之報酬,衡諸常情,實難認有何合理之處。(二)觀諸被告與「阿偉」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表示「我是 想盡快拿到錢」、「因為我很急用錢」,且被告亦於偵查中 供稱:我當時很緊急需要用錢,覺得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就能輕鬆賺錢;本案求職經驗與以往經驗不同;對「孫有 才」、「阿偉」並不認識亦無見過等語,足認被告與「阿偉 」、「孫有才」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 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 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 信賴關係,參以前述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多有不 合於常情之處,被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自無從 徒憑他人之指示,即可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收受、 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亦即,被告係在預見其名 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高額報酬的利益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 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基於同一個幫助犯意,以密集接續交付帳戶 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藝臻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藝臻佯稱需要依照其指示操作,以讓平台交易順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11日16時27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16時2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123元 ①上揭合庫帳戶 ②上揭合庫帳戶 2 林安樺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安樺佯稱需要依照其指示去操作名下帳戶的資金以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8日23時8分許 ②113年3月8日23時11分許 ③113年3月8日23時22分許 ④113年3月8日23時23分許 ⑤113年3月8日23時43分許 ⑥113年3月9日0時12分許 ⑦113年3月9日0時18分許 ⑧113年3月9日0時19分許 ①4萬9,972元 ②4萬9,970元 ③4萬9,987元 ④4萬9,985元 ⑤4萬9,987元 ⑥4萬9,987元 ⑦4萬9,987元 ⑧4萬9,985元 ①上揭一銀帳戶 ②上揭一銀帳戶 ③上揭新光帳戶 ④上揭新光帳戶 ⑤上揭新光帳戶 ⑥上揭一銀帳戶 ⑦上揭一銀帳戶 ⑧上揭新光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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