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30號
TTDM,114,原訴,30,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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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皇



指定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洪于皇因缺錢還債,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
14日21時許前,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己身社群網
站「Facebook」帳號,並以「Hong Ming Wei」名義,在「
台灣郵票大陸郵票交易買賣平台」社團頁面刊登而對公眾散
布無交易真意之郵票販賣訊息;再迭經劉仲君楊純銘、黃
宥益(下合稱被害人等)察見該訊息、相聯繫後,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誤信確有前開交易情事,乃各於113年7月15日8
時許、12時24分許、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
元、1,400元、2,700元至洪于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卑南初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被害
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劉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楊純銘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宥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洪于皇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13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證人劉仲君楊純銘、黃宥益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劉仲君楊純銘、黃
宥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社群網站頁面資料
)擷取畫面、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偵卷第43至45頁、第61
至64頁、第75至77頁、第25至35頁、第47至48頁、第65至66
頁、第79至81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第51頁、第57
至59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至74頁、第83頁、
第87頁、第89頁、第85頁、第91至101頁、第103頁)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
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
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
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害人等均係因察
見被告所刊登於社群網站「Facebook」附屬「台灣郵票大
陸郵票交易買賣平台」社團頁面之虛偽郵票販賣訊息,始
與被告相聯繫而遭詐匯出款項等節,皆經本院認定在前,
是被告顯係利用網際網路先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再對受
該不實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等續行施用詐術,使其等交
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明。
  2、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而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理由
參照)。
  2、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
其有自被害人詐得不法利益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復
查被告業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賠償被害人等
遭詐所匯款項(即各800元、1,400元、2,700元)完畢乙
情,亦有匯款證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
人:劉仲君楊純銘、黃宥益)各1份(本院卷第109頁、
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存卷可憑,併考諸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其一在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被告既已全數賠償被
害人等如前,當滿足該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
判決理由參照);是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本件所犯俱減輕其刑。
  3、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以:被告本件不法所得極低,社
會危害性有限,且其已全數賠償被害人等完畢,倘處以有
期徒刑一年之最低刑度,於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之「最低度刑」,除係指法定
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故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
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經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併參諸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而為量刑之評價(詳後述)後,已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酌減其刑,附
此敘明。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
之成年人,雖仍足認涉世未深,然心智已然成熟,且斯時
顯有謀生能力,縱因缺錢還債,本仍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
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且係透過網際網路以散布不實交易
訊息而犯之,當亦於社會交易安全具有相當危害,所為確
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詐得款
項合計不過4,900元,所生損害、所獲不法利益要非鉅額
,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尤以其業全數賠償被害人
等如前,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同有所減輕;兼衡被
告現以廚師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07
至108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89至90頁)、
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6
頁、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被告 各行為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及社會之處罰期待等 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應執 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 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憑;然按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921號判決理由參照),而被告前開案件既未確定,復 別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相



佐,則其本件所犯自合於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宣告 前提要件;基此,復參以被告係因缺錢還債始為本件犯行 ,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 知所為非是,更已全數賠償被害人等完畢如前,當堪認歷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尤查被告業有正當職業,而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 重大,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自省所為、知所警惕, 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暨檢察官之意見( 本院卷第105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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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