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77號
TTDM,114,原易,7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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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善緣



指定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9
號、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善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蘇善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手機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潘羿辰陳盈助陳秋月、陳麗如
趙恩偉、楊靜芬陳凱威林雪玲陳明培等9人為詐欺
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猖獗,仍
貿然提供其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9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明培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
國114年7月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然其於第一期給付期限屆至,尚未給付分文,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另考量前有詐欺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
業為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未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提供手機門號獲有新臺幣(下同)30 00元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
  被   告 蘇善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巷00號            居○○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善緣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某時許,將 友人陳庭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其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 案2門號)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3年6月1日13 時47分許、19時58分許,以本案2門號發送大量釣魚多媒體 簡訊,假冒台灣自來水公司通知用戶繳納逾期水費等語,並 於簡訊內提供不實網站及信用卡繳費連結,致潘羿辰、陳盈 助、陳秋月、陳麗如、趙恩偉、楊靜芬陳凱威林雪玲陳明培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該不實網站輸入其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公司卡號 (卡號詳卷)、安全碼及驗證碼等資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潘羿辰等9人上開信用卡資訊後,旋即於附表所示日期, 消費並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潘羿辰等9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羿辰陳盈助陳秋月、陳麗如、趙恩偉、楊靜芬陳凱威林雪玲陳明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善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登入網頁,並下載不知名程式,協助對方以本案2門號SIM卡發送大量詐騙釣魚多媒體簡訊,並收取價值3,000元之CASH點數卡序號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羿辰陳盈助陳秋月、陳麗如、趙恩偉、楊靜芬陳凱威林雪玲陳明培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騙報案資料、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簡訊通知截圖、手機接收詐騙釣魚多媒體簡訊截圖 證明告訴人9人遭本案2門號所發送之釣魚多媒體簡訊內容所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公司卡號、安全碼及驗證碼等資訊,而遭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庭偉有申辦門號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2門號之通訊使用者查詢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表各1份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蘇善緣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同案被告陳庭偉申辦,且確有上開2門號發送詐騙釣魚多媒體簡訊至告訴人9人手機門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前開犯行所獲之犯罪利益3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信用卡公司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1 潘羿辰 元大商業銀行 113年6月1日21時23分 新臺幣42,555元 2 陳盈助 新光商業銀行 113年6月1日23時7分 新臺幣24,737元 3 陳秋月 玉山商業銀行 113年6月1日20時16分 新臺幣60,104元 4 陳麗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3年6月1日20時14分 新臺幣46,649元 5 趙恩偉 星展商業銀行 113年6月2日15時13分 新臺幣43,084元 6 楊靜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3年6月1日20時35分 新臺幣25,311元 7 陳凱威 玉山商業銀行 113年6月1日5時43分 歐元1,780元、美金1,434.6元、阿聯酋迪拉姆幣6,650元、歐元2,180元(上開金額折合新臺幣共約62,997元) 8 林雪玲 台新商業銀行 113年6月1日14時13分 新臺幣13,769元 9 陳明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3年6月1日19時13分 新臺幣50,0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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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