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69號
TTDM,114,原易,69,2025073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王詩慧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手段欺騙告訴人張純娟王皓平
,致其等財產受有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斟酌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 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



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 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因詐欺而分別取得新臺幣2,500元、9,600元,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等或由被告 另行賠償告訴人等,自應在各次詐欺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王詩慧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慧明知其並無「IVE演唱會」及「田馥甄演唱會」門票 ,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各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臉書社 群網站暱稱「Kust Ou」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訊息,向張純娟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價格,出售「IVE演唱會」門票等語,張純娟因而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6月19日11時33分許,如數匯款至王詩慧 指定之不知情羅文偉於112年6月19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羅文偉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隨 後不知情之羅文偉即依王詩慧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1時 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林口文 義店自動提款機前,將張純娟前述所匯入之款項金額提領 後,交付予王詩慧
  ㈡於112年6月21日3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臉書社 群網站暱稱「姚虹兒」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訊息,向王皓平佯稱:願以9,600元之價格,出售「 田馥甄演唱會」門票1張等語,王皓平因而陷於錯誤,於1 12年6月21日8時59分許,如數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隨後 不知情之羅文偉即依王詩慧指示,於112年6月21日9時9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民 店自動提款機前,將王皓平前述所匯入之款項金額提領後 ,交付予王詩慧。嗣張純娟王皓平因遲未取得門票,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純娟王皓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本署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羅文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內容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張 純娟、王皓平於警詢證稱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2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



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5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4052號函暨提領畫面資料、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2年9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8539號函暨提領畫 面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詩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象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詐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 1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