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1號
、114年度偵字第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
侵入住宅竊盜罪,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竊取物品價值亦非甚高,況業已返還,
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是本件
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分別以侵入住宅、徒手方式竊取
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迄今為
民宿員工,時薪約新臺幣100至2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652卷第85頁),暨
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所得之電鋸1把,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所有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 可憑(見偵652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竊取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之物 ,被害人丁○○業已自行取回,此情業據其供述明確,復有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651卷第17頁),又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 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存卷可憑(見偵651卷第頁29),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1號114年度偵字第65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6日9時7分許,行經丙○○位於臺東縣○○ 鄉○○村○○00○0號之住處前,見該處之倉庫僅關門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丙○○住 處,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倉庫內之電鋸1把,得手後步行離開 現場時,偶遇同村村民胡海生,經胡海生質問是否係贓物後 ,遂將該把電鋸交予胡海生保管。嗣丙○○察覺電鋸遺失,經 調閱住處監視器並詢問胡海生後,始悉上情。
二、乙○○於114年1月8日11時30分前某時,行經丁○○位於臺東縣○ ○鄉○○村○○00○0號之住處前,見其所有之台啤空酒瓶2籃(黃 色公賣局籃子1籃、藍色塑膠籃1籃,各約有20瓶空酒瓶於其 內)放置在屋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 續犯意,先徒手竊取藍色塑膠籃裝之空酒瓶(下稱第1籃空 酒瓶)1籃,惟因不慎打翻於路面,復於同日15時20分前某
時,返回該處,徒手竊取黃色公賣局籃子裝之空酒瓶(下稱 第2籃空酒瓶)1籃,得手後步行離開。嗣因乙○○將第2籃空 酒瓶放置於余蒨茹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居所外,余 蒨茹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1、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丙○○住處之倉庫,並從其內竊取電鋸1把之事實。 2、證明其竊取電鋸1把離開該處時,遇到證人胡海生,其將電鋸交予胡海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證明電鋸1把放置於其住處之倉庫內,其檢視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其住處倉庫,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向其坦承偷竊電鋸1把並交由胡海生保管,其最終向證人胡海生取回電鋸1把之事實。 3 證人胡海生之證述 證明於114年1月6日10時許,其見被告拿著電鋸蹲在路旁,經詢問後,被告遂交予該把電鋸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有交付電鋸1把予證人胡海生,證人胡海生再歸還該電鋸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1份 1、證明失竊前,電鋸原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倉庫內之客觀環境。 2、證明倉庫與告訴人之住處僅有1牆之隔,且倉庫與住處以鐵皮棚架相連,出入口共同之事實。 6 監視器檔案暨影像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先徒手竊取第1籃空酒瓶,然因不慎打破,故又返回該處徒手竊取第2籃空酒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 證明第1籃空酒瓶及第2籃空酒瓶放置於其住處外,且遭人偷竊之事實。 3 證人余蒨茹之證述 證明於114年1月8日15時20分許,被告將第2籃空酒瓶放置於其居所地,並向其坦承第2籃空酒瓶係自被害人之住處所竊取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於114年1月8日從被告身上扣得第2籃空酒瓶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1份 1、證明第1籃空酒瓶及第2籃空酒瓶失竊前放置在被害人住處外之客觀環境。 2、證明被告竊取之第1籃空酒瓶打翻破裂在路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8日15時20分許,將竊取之第2籃空酒瓶放置在證人余蒨茹之居所,並待在該處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原屬建築物 之一種,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 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置放 雜物、停放車輛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 、倉庫、車庫等空間,惟就整體觀察,如與生活起居有密 切關聯,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認各該處 所與該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 案行竊之倉庫與告訴人之房屋僅有一牆之隔,且以鐵皮棚 架相連、出入口共同,告訴人住家整體範圍外亦種有植栽 以與其他住戶區隔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各 1份附卷足憑,是可認該倉庫為告訴人生活起居場所,依 上開說明,自屬住宅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同日前往被害人住處,分2次竊取第1籃 空酒瓶及第2籃空酒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與地域所 為,各竊取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以接續犯一罪論之為宜 。
(三)被告所犯之上開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扣案之電鋸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編號3 、4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清單
編號 物品 數量、單位 有無扣案 備註 1 藍色塑膠籃 1籃 未扣案 第1籃空酒瓶 2 藍色塑膠籃內之空酒瓶 20瓶 未扣案 3 黃色公賣局籃 1籃 扣案 第2籃空酒瓶 4 黃色公賣局籃內之空酒瓶 20瓶 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