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000-A11307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R000-A113077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拾捌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向BR000-A113077支付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年
內接受拾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BR000-A11307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00
年1月至100年12月之1年間,為BR000-A113077(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姨媽之同居男友,明知甲○
於斯時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
為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男於上開期間,在臺東縣關山鎮、海端鄉某處道路,乘騎乘
機車搭載甲○之機會,以每月1次之頻率,未違反甲○意願,
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及性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共計12
次。
㈡A男於上開期間,在臺東縣海端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
案住處),乘甲○借宿於本案住處之機會,以每2月1次之頻
率,未違反甲○意願,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及性器,以此方式
為猥褻行為,共計6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R000-A113077A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9至12、53至55頁,本院卷二第45、51至5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友人BR000-A000000-0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33頁),並有告訴人手繪
房間圖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未慮
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尚未成年、心智仍處於發育階段,而為本
案犯行,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足見被告確實認錯並積極填補所造成
之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從事受僱擔任送瓦斯的司機,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須扶養17歲的孩子、70歲的
父親、68歲的母親,現在還須負擔車貸每月8,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及個人戶籍資料
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罪質相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並無被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9、52頁), 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 能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 定翌日起3年內接受10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BR000-A113077 新臺幣50萬元 BR000-A113077A應支付BR000-A113077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118年6月止,於每月8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