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12號
TTDM,114,原交簡,12,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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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4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
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自摔人車倒地,使自己及搭載之人受有傷害,顯已危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前往超
商)、犯罪所生之危害(含搭載1名乘客),兼衡其犯後於警詢
時否認,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國
中肄業,本院卷第9頁),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鄭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181巷28弄0             0衖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勛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2月1 2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的顯靈堂參加廟 會活動並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曾佳玲上路。嗣於翌(13)日0時2分許,途經臺東市○○路0段



000號巷口前,因天雨路滑失控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覺其身帶酒氣,復於同日2時2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勛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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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