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34號
TTDM,114,原交易,3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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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弘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0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鄭筑安
通 譯 胡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江弘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弘杰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4月 13日17至18時間某時許至翌(14)日0時許止,在位於臺東 縣臺東市富岡里某處之親戚家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27分許,行經臺東縣○○市○○○0段000號前,因違規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鄭筑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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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