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6號
TTDM,114,交訴,16,202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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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淦


輔 佐 人 曾泓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曾明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曾明淦被訴肇事逃
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薛仁傑達成調解,告
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曾明淦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豐
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與同路
130巷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幹支道之無號
誌路口,雖為幹道車,仍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行
駛,適薛仁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
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130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致薛仁傑受有右側肋骨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及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
傷害。詎曾明淦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
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
察到場處理,逕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
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薛仁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明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和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與其知悉告訴人有受傷,卻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告知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仁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告知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以及其因本案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即本案車輛乘客游仁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和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當場有稱其手部受傷,並持續表示欲報警、提告等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3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以及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2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64903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分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雖為幹道車,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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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