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號
TTDM,114,交簡,16,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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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淦


輔 佐 人 曾泓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
訴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
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明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明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留於
現場協助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聯繫警員到場處理,
隨即自行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
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訴字卷第11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薛仁傑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已退休,收入來源仰賴每月新臺
幣3萬6,000元之退休金,須扶養妻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見交訴字卷第49頁),戶役政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交訴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 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足見其確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經此



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曾明淦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豐 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與同路 130巷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幹支道之無號 誌路口,雖為幹道車,仍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行



駛,適薛仁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 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130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致薛仁傑受有右側肋骨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及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 傷害。詎曾明淦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 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 察到場處理,逕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 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薛仁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明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和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與其知悉告訴人有受傷,卻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告知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仁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告知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以及其因本案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即本案車輛乘客游仁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和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當場有稱其手部受傷,並持續表示欲報警、提告等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3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以及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2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64903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分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雖為幹道車,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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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