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7號
TTDM,114,交易,27,20250731,3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參拾日
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陳淑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
為肇事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9張」、「鑑定意見書」
應依序更正為「17張」、「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陳淑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
,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
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淑惠本應注意賽事車已駛近路口,應管制其他
車輛並引導賽事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未注意上情,適參與自行車項目競賽之告訴人Wise A
dam Erik Gunnar騎乘自行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同案被告蔡
宗廷(所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陳淑惠
仍指揮證人謝志松向前行駛,致證人謝志松駕駛之車輛與告
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頸部擦傷10*3公分、左小腿擦挫傷大於10公分、左膝蓋擦挫
傷1.5*1.5公分、右手肘擦挫傷3*3公分、疑似右手肘骨裂、
左膝蓋擦挫傷5*5公分、左大腿擦挫傷大於10公分、上背多
處擦挫傷、右大腿內外側多處擦挫傷、左大腿內外側多處擦
挫傷、左側臀部擦挫傷2*2公分、左手擦傷0.2*0.1公分共2
處、頭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因故未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端,並考量檢察官
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 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 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觀後效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 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9號  被   告 蔡宗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廷陳淑惠均為社團法人台灣鐵人三項運動發展協會( 代表人羅威士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4月22日,在臺東縣舉辦「2023 Challenge Taiwan國 際鐵人三項競賽」(下稱本案競賽)之交通管制人員,Wise Adam Erik Gunnar則為參與本案競賽之選手。嗣於112年4 月22日7時36分許,適有謝志松(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東5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臺11 線與臺東縣臺東市東56線交岔路口處時,蔡宗廷陳淑惠本 應注意賽事車已駛近路口,應管制其他車輛並引導賽事車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上情, 適參與自行車項目競賽之Wise Adam Erik Gunnar騎乘自行 車行駛至上開地點,蔡宗廷陳淑惠仍指揮謝志松向前行駛 ,致謝志松駕駛之車輛與Wise Adam Erik Gunnar騎乘之自 行車發生碰撞,致Wise Adam Erik Gunnar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頸部擦傷10*3公分、左小腿擦挫傷大於10公分、左膝蓋 擦挫傷1.5*1.5公分、右手肘擦挫傷3*3公分、疑似右手肘骨 裂、左膝蓋擦挫傷5*5公分、左大腿擦挫傷大於10公分、上



背多處擦挫傷、右大腿內外側多處擦挫傷、左大腿內外側多 處擦挫傷、左側臀部擦挫傷2*2公分、左手擦傷0.2*0.1公分 共2處、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而 悉上情。
二、案經Wise Adam Erik Gunnar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間、地點係擔任交通管制人員職務,其有朝同案被告謝志松所在支線方向作招車手勢,並指揮該車輛快速通過等事實。 2 被告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間、地點係擔任交通管制人員職務,其與被告蔡宗廷有指揮同案被告謝志松所駕駛之車輛快速通過等事實。 3 告訴人Wise Adam Erik Gunnar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係遵從被告2人之指揮,直行於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然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案被告謝志松駕駛之車輛從其右手邊出現,其沒有時間閃避,因而與同案被告謝志松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係依交通管制人員之指示行駛,並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形,及發生碰撞後之車輛相對位置、車輛毀損狀況等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2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50904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8日路覆字第1133005086號函所附之覆議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蔡宗廷陳淑惠未注意駛近路口之賽事車,並依本案競賽之交通維持計畫書管制引導其優先通行,反指揮航向車輛先行致生事故,其等於交通管制路口執行指揮不當,與案外藍色小貨車,未依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均當場向員警 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 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