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李柏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訊問後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嫌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發
布通緝,顯有逃亡之虞。復被告近年間有多起遭通緝之紀錄
,目前除本案外,尚有多起偵審程序進行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足有效保全
本案偵審之進行,而無其他對權利侵害較小之方式代替羈押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