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137號
TTDM,113,原易,13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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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豪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宇豪於民國113年4月22日0時許,在
臺東縣蘭嶼鄉野銀教會後方之友人住處,與告訴人曾德承
酒,席間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於同日1時許,佯稱順路
載告訴人返家,將其載至臺東縣蘭嶼鄉東80鄉道17.5公里附
近,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鈍傷、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
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
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14年6月25日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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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