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6號
TTDM,113,侵訴,16,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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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杰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杰與告訴人BQ000-A112073(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其表姊即BQ000-A112073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介紹而相識。蔡文杰於112
年4月3日某時,在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夢理
水鄉KTV」,與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之家人在該店內包廂唱歌
後,又於同日23時許,共同前往臺東縣大武鄉之祖母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上開住處)續攤。告訴人於翌(4)日1時許
,因不勝酒力,至上開住處2樓之房間內休息。詎料蔡文杰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告訴人抵抗,違反其之意願,
在上開住處2樓之房間內,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生殖器內,
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
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
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堂姊BQ
000-A112073A(下稱A女)、BQ000-A112073B(下稱B女)、告訴
人之表姊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手寫筆記紙、
告訴人、A女、B女、C女手繪現場圖、現場翻拍照片、安泰
醫療財團法人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手
術紀錄單、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表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
生殖器內之方式與告訴人性交,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沒有用強迫暴力之方式完
成性交;沒有在告訴人意識不清的情形下強迫她性交;告訴
人沒有推開我、用手抵住我肚子的動作;我沒有扳開她的腳
,也沒有壓住她的腳;事發後向她道歉,是因隔天才知道她
未滿18歲,感覺傷害到她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雖證述其有與三伯、B女、C
女、被告一起在大武的KTV唱歌、喝酒,然對於喝多少酒、
包廂或車上有無與被告牽手、從包廂離開有無去其他地方
、如何離開KTV、回到阿嬤家後的情況(例如如何上樓睡覺)
、過程中被告有無壓制等節,陳稱不清楚或不記得,沒有那
段記憶。並稱伊睡的床只有自己,如果清醒的話,不可能讓
被告出現在家中而且過夜,以及是到隔天問家人,他們才說
我們(按:指告訴人及被告)有做這件事(按:指本件性交)。
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曾指述被告以雙手壓住伊之雙腳,把伊壓
在床上,扳開伊之雙腳(偵卷第28頁),故前後所述略有不一
。再其於審判中尚能指證:前述不願意的事是指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伊有做抵抗,可是酒醉力氣不大就推不開,有感覺
身體在晃動;被告是用1隻手拉著伊過去另一床;從另一張
床帶到靠近廁所那張床,是被脫了衣服後才到靠近廁所的那
張床;被告又要伊幫他口吹、摸生殖器等情(警詢、偵訊時
亦有提及遭強制性交之情狀,參偵卷第21、27-29、103、10
5、107頁、本院卷第207、212、216-218、220、221、253頁
),則與其所述於KTV時即酒醉,酒醉程度似達不省人事程度
,且其倘能記憶遭脫衣服、帶至另一床性侵,自己有抵抗等
情,何以需要隔日問家人方能知悉發生何事(本院卷第208頁
)?是其之證詞不無前後矛盾。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其有
印象到2樓的床鋪,亦與審判中稱不記得之證詞扞格(見偵卷
第18頁、本院卷第210頁)。
(二)告訴人之證詞與證人B女證詞牴觸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判中雖均稱伊隔日清醒後問B女昨
日發生什麼事情,B女回說「妳們有做」/「妳跟被告昨天晚
上有做」(偵卷第18、19、105頁、本院卷第212頁)。惟實則
B女於警詢時係證稱:在阿嬤家喝完酒後,我們4人(按:告
訴人、B女、C女、被告)一起整理收拾好環境上2樓睡覺,我
與C女睡同床,告訴人和蔡文杰一起睡,之後我就睡著了;
告訴人(按:斯時代號為A女)告訴我她與蔡文杰有發生性關
係,沒有說遭性侵害的事情,表情正常(偵卷第頁41、42頁)

 2.嗣B女於偵訊時2度具結作證,第1次證述:告訴人跟被告一
開始就是睡在同一張床;他們到2樓後就在同一張床上躺在
一起;我起床後發現被告後來睡到另一張床,告訴人在原本
那張床自己一個人睡;我睡著了,睡覺過程中我沒有醒來或
上廁所,所以什麼都沒有聽到等語(偵卷第175頁)。第2次亦
證稱:我隔日沒有跟告訴人說「妳知道昨天發生什麼事嗎?
」、「你們有做,2點才睡」,當時我已經睡著了,是告訴
人跟我說的,不是我問她的;我都沒有聽到任何性行為的聲
音,因為我當時已經睡死了,所以我不知道,並補充:進房
時他們是作在雙人床1上面,但我們4個要躺下時,他們確實
是睡在雙人床2;我起床看到他們也是在雙人床2(偵卷第237
、239頁)。偵查檢察官誤於起訴書B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對應之待證事實欄,誤載該等證據係證明案發當時證人B女
有聽到告訴人哭泣聲音之事實一節,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中當庭表示予以刪除(本院卷第86頁)。
 3.於審判階段時,B女經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仍於具結下明
確證陳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日晚上發生性行為,伊沒有
告訴告訴人他們昨天晚上有做,及稱告訴人隔天沒有說,伊
是隔兩天知道,是告訴人跟伊講,她跟被告有發生關係,怕
會懷孕(本院卷第239、240頁),而明確否認有告訴人指稱其
向告訴人述說本案事件之情形。徵之B女與告訴人為堂姊妹
關係,兩人無怨隙,B女於歷次作證之主要證詞一致,已在
具結擔保下,經交互詰問之檢視,則其有無於案發時間、地
點親身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性事之證詞,應有高度之可信
性。
 4.另,B女從警詢、偵訊及至本院作證,再再證述告訴人與被
告有諸如:①被告進上揭KTV包廂與告訴人、B女、C女、B女
之父等人一同飲酒;②被告與告訴人在包廂是坐在一起,有
牽手、抱抱;③離開KTV後,一同坐車到告訴人阿嬤家;④告
訴人與被告在阿嬤家喝酒後,一起手牽手上樓;⑤該2人一起
睡覺等互動親近,甚至有親密舉動的行為,而覺得兩人像情
侶。且B女觀察該2人酒後狀況正常,看起來沒有酒醉,告訴
人走路沒有搖晃,沒有講話不清楚情形。又告訴人告知B女
發生關係一事,沒有講不願意,沒有提到被被告壓制,沒有
說過程中她有說不要,表情如一般講話的樣子,告訴人亦未
有不願意與被告在一起的表現(偵卷第41-43、175、235、23
7、239頁、本院卷第234-248頁)。
 5.總此,B女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係以強
制手段或利用告訴人酒醉狀態,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之,亦
無法窺見有何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跡象。
(三)證人C女並無告訴人轉述之情形
  告訴人尚於警詢時陳稱C女說「我有聽到妳在哭,但我不知
道妳在哭什麼」,復於審判中就此節再證述:是詢問B女昨
天發生何事,後來C女跟我說她有聽到我在哭,可是不知道
我在哭什麼(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0頁)。惟查C女之偵訊
筆錄(按:經本院2次傳喚C女到庭作證,C女均未到庭,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其並無如此之證言,而僅證稱渠
等4人睡在2樓,被告和告訴人一開始就睡在同一張床等語(
偵卷第183、185頁),倘若C女真有聽到告訴人哭,縱檢察官
未訊問及此,似不至於在偵訊時漏予提出,而僅就檢察官訊
問醒來後被告睡在哪裡,僅答忘記了(偵卷第185頁)。況且
,倘若告訴人真有因遭性侵而哭泣情形,其豈會不知道發生
何事,反而需要詢問B女?且B女或C女為何未追問告訴人因
何緣故哭泣?準此,C女不僅並無向告訴人表示聽到告訴人
在哭之陳述,反而就告訴人與被告有一起睡同一張床之互動
情形,有與B女一致之證述。
(四)證人A女之證詞及其他證據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1.A女於警詢、偵訊、審判中之證述,雖證陳告訴人告訴伊遭
被告性侵之經過,及告訴人有害怕、不敢講話,或一開始沉
默,後來很激動的情狀等,然其亦表示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
有明顯傷勢,只是幫忙告訴人記錄,沒有特別去看身上有無
傷勢。且其於112年4月2日下午就回潮州,沒有與告訴人等
人到前揭KTV(偵卷第38、227頁、本院卷第231頁),是A女並
非事件發生當下,身歷其境之證人。其作為本案證人,主要
係因聽聞告訴人陳述被害經過,而可能就所觀察得見之告訴
人心理狀態,或告訴人對事件之認知,或該事件對告訴人造
成之影響進行證明,其證據性質核屬情況證據。
 2.A女之上開證詞,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固可作為補
強證據,然該補強證據仍須與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綜
合審酌,在交相比對勾稽後,判斷何者或何部分較為可信。
因此,誠非只要有任何補強證據即可一概認定告訴人之指述
確與事實相符。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其稱於案發隔日詢問B
女昨晚發生何事,B女說妳們有做等語,C女則說有聽到告訴
人哭,惟除有前述與自己之指述矛盾,與B女、C女之陳述不
符,及不合論理法則之瑕疵外,其若真為B女與C女發現異常
,該2人分別為其堂姊、表姊,何以不向渠等述說,卻於數
日後另主動向未在場的A女陳述?是難認A女之證述足以推翻
B女與C女之證詞,亦難認其所見聞之告訴人心理狀況、認知
或所生影響之證詞較B女及C女之證言更為可採。又A女轉述
自告訴人之被害經過,本質上仍屬與告訴人指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該部分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併此敘明。至於公
訴意旨所指之其他證據,亦無法單獨或在與卷內其他證據綜
合審酌下,產生被告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以強制手段或利用
告訴人酒醉狀態為性交行為之證明效果。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強
制性交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
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成立,是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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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