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黎倫豪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
月9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倫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黎倫豪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月16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上訴人嗣於上訴期間內即同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到院。逾期未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