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聲
輔 佐 人 黃陳怡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國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陳國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至中華路1段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迴轉,適 有廖曉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至該交岔路口處亦作左轉,兩車發生碰撞, 廖曉晴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背部、臀部、雙肩、雙上肢、左 膝、右足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陳國聲即 自首為肇事駕駛,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曉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國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曉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左轉時,亦遭左迴轉之被告駕車撞擊,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刑案資料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監視錄影檔光碟1片 本案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員警未發覺本案前自首,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致使告訴人受有輕鬱症、急性 壓力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經查: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以有傷害結果之發 生為前提,且須能證明該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有 因果關係。本件告訴人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楊 國明身心科診所之診斷明書2紙,佐證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 後,分別於113年3月18日、25日,前往上開二間醫療院所診 斷輕鬱症、急性壓力症。惟輕鬱症、急性壓力症等身心、精 神症狀,醫學上成因多端,諸如個人之人際、經濟等生活壓 力、重大變故後情緒調適不良、身體之自律神經失調等,非 必然為車禍遭撞擊後之反應,故告訴人上揭身心症狀是否因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容非無疑,衡情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 ,逕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精神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
何因果關聯,遽令被告擔負刑法過失傷害罪責。惟上揭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