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蕭欽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顯見
該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法聲請為除權判決。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公示催
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6號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
並於113年11月2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在案,業
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本院公示催告裁定、網路公告公示催告裁
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
訛,應堪認定。
㈡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4年5月
26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即114年5月24日為星期六,應以次
週之星期一即114年5月26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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