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謝金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
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
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
為專屬管轄,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
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明定其管轄法院,惟公示催告程序既
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參照),則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
7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法學檢索下載資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專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2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3ND-258924-1 股票 1 1000 已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2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4NX-040412-4 股票 1 70 已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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