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陳震宇
林洺杉
郭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莊駿堉即莊凱淯
莊志展
上 一 人之
輔 助 人 莊千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建號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與如附圖編號B至O所
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震宇
新臺幣3,618元、原告林洺杉新臺幣724元、原告郭信宏新臺
幣482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B
至O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震宇新臺幣4,746元、
原告林洺杉新臺幣949元、原告郭信宏新臺幣63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6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莊志展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32
號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子即被告莊駿堉(原名
莊凱淯)為其輔助人,嗣於108年7月19日以本院108年度輔
宣字第13裁定改定莊志展之女莊千嫻為其輔助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審閱無訛,堪以認定,爰列莊千嫻
為莊志展之輔助人。又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莊志展就原告之
本件起訴為訴訟行為時,尚無須經輔助人之同意,是莊志展
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併予指明。
二、莊駿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17日向訴外人莊富淵買賣取得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並於113年6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就系爭
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陳震宇百分之75、林洺杉
百分之15、郭信宏百分之10;其後復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670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莊
志展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至O所示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於113年9月10日
取得本院執行處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土地、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無權占有
,經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被告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不動產。又被告自原告113年6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1
13年9月10日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因無權占有前
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震宇5,789元、林洺杉1,158元、郭
信宏77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8,040㎡×113年申報地
價144元/㎡×年息8%÷12個月=7,718元,以原告3人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後,陳震宇為5,789元(7,718元×75%=5,789元)、林
洺杉1,158元(7,718元×15%=1,158元)、郭信宏772元(7,7
18元×10%=77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另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日止,給付原告28,613元(計算式:系爭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拍定總金額4,292,000元×年息8%÷12個月=28,6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震宇5,789元、林洺杉1,158
元、郭信宏772元。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13元。
㈣原告願就聲明㈠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莊志展:我姪子是騙子,我不確定他的姓名是什麼,只知道
他叫阿偉,他騙了我20年,他將房地登記給別人,我去地政
申請資料才知道,錢也是阿偉借的,我沒有跟銀行借錢,不
知道為何我的不動產會遭拍賣等語,資為抗辯。
㈡莊駿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13年3月17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
並於113年6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陳震宇百分之75、林洺杉百分之
15、郭信宏百分之10;其後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莊志
展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於113
年9月10日取得本院執行處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就系
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亦為陳震宇百分之75、
林洺杉百分之15、郭信宏百分之10;系爭不動產現遭被告無
權占有等情,有系爭土地與建物之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
處113年9月10日南院揚112司執乾字第67055號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存證信函、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110年3月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
圖、空照圖、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15日南院武109司執
公字第31321號函、113年4月10日南院揚112司執乾字第6705
5號通知、鹽水地政114年5月27日所測字第1140101658號函
、114年6月3日所測字第1140101732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臨時建號成果圖附卷可稽(調字卷第21至42頁
,本院卷第21至24、41至52、65至82、101至117頁);莊志
展對此未予爭執;莊駿堉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上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業經認定如前,莊志展雖辯稱伊係
遭姪子欺騙將房地登記予他人,也是伊姪子向他人借錢,伊
所有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卻不知何故遭到拍賣等語;然
系爭不動產既已為原告所有,不論莊志展與他人間有何糾紛
,均無解於原告所有人之地位,莊志展既未能舉證說明其有
何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悉如前述,則被告因無權占有而
受有占有使用該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地之
損害,核屬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之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日即113年9月
1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再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之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
8;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
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該地既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
地租即不得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8。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臺南市柳營區,其上蓋有系爭建物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包含鋼鐵造之溫室、涼棚、員工宿
舍、辦公室、展售室、廁所等建物,主要係作「尖山埤農場
」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空照圖、本
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10日南院揚112司執乾字第67055號通
知所載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情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至24、43、49至52、101至117頁,調字卷第33至
37頁),是衡酌前揭不動產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
、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與房屋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8,040平方公尺,113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44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陳震
宇百分之75、林洺杉百分之15、郭信宏百分之10等情,有前
揭土地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此計算之結果,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陳震宇3,618元、林洺杉724元、郭信宏482元【計算
式:8,040㎡×144元/㎡×年息5%÷12個月=4,824元,以原告3人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陳震宇為3,618元(4,824元×75%=3,6
18元)、林洺杉724元(4,824元×15%=724元)、郭信宏482
元(4,824元×10%=48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洵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另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其112年之課稅現值為1,518,
800元,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新營分局112年6月20日南市財營字第1122606902號函檢附
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0
55號卷一第57至65頁),原告雖主張以其拍定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金額4,292,000元作為該建築物之總價額,並以
此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基礎,惟揆諸前揭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建築物之價額,係
指該管機關估定之價額,而非市場價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容有未洽,應以前揭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稅務機關估定
之課稅現值,作為該等建物之總價額,較屬妥適。原告就系
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陳震宇百分之75、林
洺杉百分之15、郭信宏百分之10,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
月10日南院揚112司執乾字第6705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供
核(調字卷第29至32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陳震宇4,746元、林洺杉949元、郭信宏633元【
計算式:1,518,800元×年息5%÷12個月=6,328元,以原告3人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陳震宇為4,746元(6,328元×75%=4,7
46元)、林洺杉949元(6,328元×15%=949元)、郭信宏633
元(6,328元×10%=63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
3年6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
震宇3,618元、林洺杉724元、郭信宏482元;自113年9月10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陳震宇4,746元、林洺杉949元、郭信宏63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