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曾春琴
被 告 李登輝
陳水扁
馬英九
連 戰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略)…。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本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522號之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94年7 月25日第6560號對重測後永康市○○段000
○000 地號測量鑑定圖,主張上開土地係其祖先曾文獲皇帝
賜封土地但遭國民黨安排吳炳茂越界建築占用,但卻遭上開
鑑定圖指訴原告越界,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 兆
7600億元(第一審訴訟費用182 億1724萬0500 元)。
三、依原告起訴意旨,其法律與事實上主張顯欠缺合理依據(其
所列被告與所述事實無涉),參照其前於104 年以類似訴訟
請求李登輝、陳水扁、馬英九、連戰、朱立倫賠償920 億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6 億0842萬2000元)因未敘明訴訟標的與
未補繳裁判費而遭駁回起訴(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483 號、
104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是本件起訴,有上開無從補正
之事由(如命補正需依現所指被告重新提出訴訟標的與原因
事實、或依其現在起訴原因事實更正被告,無論採行何者,
均等同另提起新訴訟之結果,且依其聲明之高額請求,客觀
上顯無繳納裁判費之可能),爰不裁定命其為補正與補繳裁
判費,逕駁回其起訴。
四、從而,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