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李依庭
訴訟代理人 吳佰祿
被 告 謝坤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53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6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胖U」群組內,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歐遊國際」、「巨擘科技」、「AK」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之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初時擔任收水,詐欺
集團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阿澤」等人結識伊,並佯稱:
如在推薦的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購入虛擬
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30日至1
14年1月8日共交付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虛擬貨幣投
資款。嗣因伊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
4年1月23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面交1,3
50,000元虛擬貨幣投資款項。被告則依指示,佯為虛擬貨幣
幣商到場,於伊假意交付投資款項之際,員警旋到場查獲被
告而未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自113年9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刑事判決內
所稱之集團不同名稱,實係同一集團,伊原擔任收水,嗣擔
當車手,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為詐欺集團之一分子,參與集團對原告詐欺
取財犯行之分工,足認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0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等規定,請求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
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