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31號
TNDV,114,重訴,131,202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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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被 告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蔡長育
被 告 蔡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亨信紙業有限公司、蔡長育蔡宛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信紙業有限公司、蔡長育蔡宛蓉
民國111年1月20日,向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目前尚欠款本金2,0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1年,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延遲履
行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契約第7條約定)。又於111年3月15日,向原告
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動用2,000萬元,期限至111年
6月15日。又於111年6月15日,向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
申請書,動用2,000萬元,期限至111年9月15日。又於111年
9月13日,向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動用新台幣2
,000萬元,期限至111年11月13日。又於111年11月11日,向
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動用2,000萬元,期限至1
12年2月11日。又於112年2月8日,向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13年2月11日。又於113年1月10日,向
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14年2月11日,
利息改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36%計息。
被告亨信紙業有限公司、蔡長育蔡宛蓉不履行貸款繳款義
務,借款尚欠2,000萬元,按契約第11條將另訂立之授信約
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再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喪失期限
利益本行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借款本息
全部暨逾期手續費,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即如
主文第1項)請求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借據、授信動用 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及繳 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 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08,1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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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