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蔡○○
曾○○
曾○○
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曾○○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曾○○、曾○○
、曾○○如附表「原告曾○○等3人各受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
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與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0日結婚,有子
女原告曾○○、曾○○、曾○○(下稱原告曾○○等3人)、蔡○○,
原告蔡○○與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在法院和解離婚。被告曾
於94年間外遇,被告簽立切結書承諾悔改並斷絕與外遇對象
之聯絡,於112年初又外遇,被告承諾悔改並簽立書面協議
。然被告再度外遇,原告蔡○○與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一個月內與外遇對
象斷絕聯繫,手機交由原告蔡○○辦理銷號,若未履行,被告
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曾
○○等3人。詎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後,仍持續與外遇對象有所
接觸,且被告之0917000000(下稱0917手機)、0000000000
(下稱0919手機)、0973000000(下稱0973手機),三支手
機直至113年3月仍在使用中,0919手機迄今未銷號,被告違
反系爭協議之義務甚明。原告蔡○○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曾
○○等3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擇一為原告勝訴
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等
3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應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被告依民法第 408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系爭協議就手機銷號之約定,其真意應為避免被告與 他人有逾越社會一般交往之聯繫,而非被告所有手機均應交
由原告蔡○○銷號,0917手機於113年10月17日已停話註銷,0 919手機係被告工作使用之手機,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後已獲 原告蔡○○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並無 外遇,被告未違反系爭協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蔡○○與被告於91年1月10日結婚,有子女原告曾○○、曾○○ 、曾○○、蔡○○,原告蔡○○與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在法院和 解離婚。
㈡原告蔡○○與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即原證4) ,見證人為游○○,系爭協議上記載:「當事人:曾○○(甲方 )因第二次發生外遇事件,致其配偶蔡○○(以下簡稱乙方) 及甲方、乙方子女暨家庭嚴重失和與傷害,今日(112 年10 月23日)為維護完整家庭和諧、親情的維繫,乙方願意讓甲 方在一個月內處理斷絕外遇婚外情關係,甲、乙兩造協議切 結並共同維護履行義務,協議內容如下:⒈甲方(曾○○)應 於一個月內處理完成外遇對象、斷絕聯繫,手機號碼交由乙 方辦理銷號。⒉如果甲方未依協議完成前項(乙方)請求時 ,必須無條件將甲方名下所有不動產移轉過戶給三名子女: 曾○○、曾○○、曾○○名下(不動產清冊如附件)。⒊以上所陳 事項經甲方、乙方同意協商,若未履行乙方請求,甲方須無 條件答應乙方離婚,甲方同意淨身出戶,俾以維護完整和諧 家庭,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以上協議自即日起生效,以下空 白」。
㈢被告以民事答辯狀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所為贈與意思表示 ,原告於114年5月20日收受民事答辯狀。 ㈣原告蔡○○與被告於94年8月14日簽立切結書(即原證2,本院 卷第179-181頁)。
㈤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持有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月租型,於113年10月17 日停話註銷,0000000000於113年7月15日經原告蔡○○辦理停 話。0000000000於113年1月8日經被告辦理續約。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贈與意思表示 ,是否有據?
㈡原告蔡○○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曾○○等3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 第26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訴請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等3人如附表「原告曾○○等3人各 受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非屬贈與契約,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協議之贈與意思表示,並不可採: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前段固有明文。 ⒉原告蔡○○與被告於91年1月10日結婚,113年12月18日在法院 和解離婚,原告曾○○等3人為原告蔡○○與被告之子女;原告 蔡○○與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等情,已如前述 ,系爭協議之見證人為游○○,系爭協議記載(本院卷第189- 195頁):「當事人:曾○○(甲方)因第二次發生外遇事件 ,致其配偶蔡○○(以下簡稱乙方)及甲方、乙方子女暨家庭 嚴重失和與傷害,今日(112年10月23日)為維護完整家庭 和諧、親情的維繫,乙方願意讓甲方在一個月內處理斷絕外 遇婚外情關係,甲、乙兩造協議切結並共同維護履行義務, 協議內容如下:⒈甲方(曾○○)應於一個月內處理完成外遇 對象、斷絕聯繫,手機號碼交由乙方辦理銷號。⒉如果甲方 未依協議完成前項(乙方)請求時,必須無條件將甲方名下 所有不動產移轉過戶給三名子女:曾○○、曾○○、曾○○名下( 不動產清冊如附件【即系爭不動產】)」;復證人游○○到庭 具結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是我親自寫的,再 影印二份,我跟原告蔡○○、被告各持有一份,均經其等蓋手 印,原告蔡○○、曾○○是自願簽的,112年10月23日在他們一 樓客廳簽的等語(本院卷第337-338頁),堪認原告蔡○○與 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議,原告蔡○○與被告就系爭 協議之約定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自均應受系爭協議約定內 容之拘束。
⒊足知原告蔡○○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係因被告於婚姻關係中 發生外遇,原告蔡○○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一個月內處理完成 外遇對象、斷絕聯繫,手機號碼交由原告蔡○○辦理銷號,被 告如未履行上開系爭協議約定之給付義務,應將被告名下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3名子女即原告曾○○等3人,則被告未 履行上開系爭協議約定之給付義務,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 告始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等3人之 義務,自與民法贈與契約之要件不合。原告蔡○○與被告於94 年8月14日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被告發生婚外情,承諾悔 改;原告蔡○○與被告於112年3月2日簽立書面協議,其上記 載被告承諾日後如有出軌,被告名下不動產及現金轉贈原告 蔡○○,有上開協議可憑(本院卷第117頁)。審酌被告簽立 系爭協議前已簽立類似協議,被告簽立系爭協議自非倉促而 為,又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時,被告之子女即原告曾○○等3人 均已成年,而系爭協議所約定受移轉登記者已非前次協議所
約定之原告蔡○○,而係被告子女即原告曾○○等3人,衡情此 乃被告經思慮後,認縱其未履行系爭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人亦係其子女即原告曾○○等3人。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屬 贈與契約,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贈與 意思表示等等,並不可採。
㈡原告蔡○○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等3人,於法有據:
⒈被告就系爭協議之給付義務,已如上述,亦即被告應於系爭 協議112年10月23日簽立一個月內與外遇對象斷絕聯繫,手 機號碼交由原告蔡○○辦理銷號。依系爭協議之文意及探究其 約定目的,可知原告蔡○○係因被告外遇,為求杜絕被告與第 三者聯繫,方約定被告應將其持有手機交予原告蔡○○辦理銷 號,而系爭協議既未明確特定手機門號,以排除其他手機, 足見係指被告斯時持有之所有手機均應於一個月內交由原告 蔡惠如辦理銷號。
⒉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未記載被告應交出其持有全部手機等等, 惟本院就此業己認定如上開⒈所述,況且本院當庭勘驗原證1 6原告蔡○○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勘驗結果略以:(檔名:原 證16-錄音檔01(2024.01.04).m4a)原告蔡○○:你不願意給 我一個交代,或者是你不願意把手機交給我……被告:啊不然 妳叫我說,看我想怎麼樣。原告蔡○○:一就是你現在告訴我 你的打算是什麼,二就是變成我等到禮拜天真的等不到你的 任何一個消息的時候我就是直接走訴訟這樣子而已。……原告 蔡○○:我要如何信任你,讓我如何相信說你真的跟她斷。因 為第一點你手機,不願意去撤掉,你就跟我講一句說,手機 ,沒有手機難道就不會再聯絡了嗎?原告蔡○○:但是手機你 撤掉你起碼這是對我最基本的尊重,因為當初我們的協議就 是這樣寫的,你連這一點你都做不到了……。(檔名:原證16 -錄音檔02(2024.02.07).mp3)原告蔡○○:重點是你的協議 内容是跟我說的。一個月内你要跟她斷乾淨。被告:好啦。 原告蔡○○:手機要用掉。被告:好啦。原告蔡○○:結果你手 機剛才還是在講電話。被告:講電話……我不是跟那個人,你 認知的就是我跟那個人講電話,就隨便你去認知。原告蔡○○ :你當初自己答應說,你要在一個月期限内跟那個女生斷, 而且要把你的手機交給我處理,你並沒有完成這一項你答應 我們還有證人之間的協議。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23-427頁)。可見原告蔡○○與被告因被告未依系爭協 議之約定將其持有手機交給原告蔡○○辦理銷號一事產生爭執 ,而被告對於原告蔡○○要求交付手機一節,並未否認其具此 義務,甚至表示「好啦」,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未記載係被
告持有之全部手機、原告蔡○○嗣同意被告繼續使用0919手機 、同意不需註銷0917手機等等,自難憑採。 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持有之手機門號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 5月間仍在使用0917手機,被告於113年3月間仍在使用0973 手機,被告持續至今仍使用0919手機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 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13、447頁),堪信為真 ,又被告之0919手機除113年1月8日內轉至遠傳外,無其他 申請停話及終止服務之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41051509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15頁),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所持有之0917手 機、0919手機、0973手機均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簽立系 爭協議後一個月內辦理銷號,被告顯未履行其就系爭協議之 給付義務。
⒋系爭協議之約定係被告應於系爭協議簽立一個月內與婚姻關 係外之第三者斷絕聯絡及交出其持有手機予原告蔡○○辦理銷 號,已如前述,而被告乃行動自由之成年人,其是否與第三 者斷絕聯絡,對於元配即原告蔡○○而言,實難以探知,原告 蔡○○與被告約定被告應交出其持有手機,係冀求達到最低限 度被告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者斷絕聯絡之目的,而被告仍違 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復參酌原告蔡○○提出其與鄰居間之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385頁),鄰居表示「你們家的事,你老公 的公司老板跟同事都知情」、「你的同居人(指被告)都載 那女人去公司」、「很多人都見過」、「上班時間也載那女 人開車回家拿東西」、「被鄰居看見」等情,被告違反系爭 協議之約定甚明,則被告依系爭協議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等3人,是原告蔡○○依系爭協議之約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曾芃蓁等 3人,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蔡○○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等3人如附表「原告曾○○等3 人各受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蔡○○與原告曾○○等3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 院就原告蔡○○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其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 原告曾○○等3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而為審理,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被告之權利範圍 原告曾○○等3人各受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1/3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2 公同共有1/12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2 公同共有1/12 7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8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3 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10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1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1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1/6 公同共有1/2 公同共有1/2 1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1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15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建物 全部 1/3 16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3 公同共有1/3 17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建物(整編前為○○路○段000號) 公同共有1/3 公同共有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