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42號
TNDV,114,輔宣,4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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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雯
相 對 人 黃○堯

受輔助宣告人 黃○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黃○雯為受輔助宣告人黃○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黃○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黃○震為聲請人之胞弟,
其前經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其父即相對人為輔助人,惟因相對人年事已高,且患
有憂鬱症,身心狀況欠佳,故希望可以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
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故依上開規定聲請
改定輔助人者,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受輔助宣告人前經本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輔
助人,有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誤,堪以認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身心狀況欠佳,家人均同意改由聲請人
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且其本人亦同意等情,業據提
出同意書2份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高齡72歲,衡情無充
足之心力給予受輔助宣告人完善之照護,足認由相對人繼續
擔任輔助人,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姊,為其現在實際照顧者,爰綜參上情,
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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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