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葉明清
被 告 賴秋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263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認定的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譚一國」聯繫後,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化
區某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鉫鉫工程行」之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譚一
國」,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
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APP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1時4
分許匯款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
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有刑案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
此,被告以上揭犯罪方式參與洗錢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
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
000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00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